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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招投标活动法律风险 —— 行政监督部门篇


【信息时间: 2020-09-29 14:36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招标投标法》第七条规定,招标投标活动及其当事人应当接受依法实施的监督。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法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国务院规定。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全国招标投标工作,对国家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检查。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交通运输、铁道、水利、商务等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有关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1.行政监督部门不得指定招标代理机构或者违法干涉招投标活动

《招标投标法》第六条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法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中共中央纪委 监察部关于领导干部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建设工程招标投标、经营性土地使用权出让、房地产开发与经营等市场经济活动,为个人和亲友谋取私利的处理规定》(中纪发[2004]3号)第二条规定,本规定所称违反规定干预和插手,是指领导干部违反法律、法规及其他政策性规定或者议事规则等,利用职权向相关部门采取暗示、授意、打招呼、批条子、指定、强令等方式,影响正常市场经济活动的行为。

法律风险:责令改正、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撤销党内职务或者留党察看、开除党籍处分。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二条规定,任何单位违反本法规定,限制或者排斥本地区、本系统以外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为招标人指定招标代理机构的,强制招标人委托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的,或者以其他方式干涉招标投标活动的,责令改正;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警告、记过、记大过的处分,情节较重的,依法给予降级、撤职、开除的处分。个人利用职权进行前款违法行为的,依照前款规定追究责任。

  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八十条规定、《中国共产党纪律处分条例》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略)。

典型案例:2008年至2018年,毛远征在担任市融资办主任、市财政局调研员期间,利用监管全市融资工作的职务之便,接受他人请托,多次为他人在获得工程项目建设权等方面提供帮助。毛远征还存在其他违纪违法问题。2018年5月,毛远征受到开除党籍、开除公职处分;2020年5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违纪违法所得予以收缴。(案例来源:《常德市纪委通报5起领导干部违规插手干预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典型案例》)

2.行政监督部门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

《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负有行政监督职责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法律风险:行政处分、刑事责任。

法律依据:《招标投标法》第六十三条规定、《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不依法履行职责,对违反招标投标法和本条例规定的行为不依法查处,或者不按照规定处理投诉、不依法公告对招标投标当事人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理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项目审批、核准部门和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典型案例:“潜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华利用担任潜山市(县)征收办主任、潜山市征收中心主任等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先后收受其他单位或个人所送财物共计103.62万元;在出租已征收房屋过程中,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损失413.906万元;作为招标方,在招标活动中与其他投标人串通投标,损害国家利益。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华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国家巨大损失,情节特别严重;串通招投标,损害国家利益,情节严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应当以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串通投标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数罪并罚。”(案例来源:《涉嫌受贿罪、玩忽职守罪、串通投标罪 潜山市一干部受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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