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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实施细则


【信息时间: 2020-11-25 09:48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内蒙古自治区矿业权交易制度,规范矿业权交易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矿业权交易规则》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自治区整合建立统一的公共资源交易平台工作方案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党委办公厅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印发<关于推进矿业权出让制度改革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发布2017-2018年度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目录的通知》等,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矿业权是指探矿权和采矿权,矿业权交易是指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出让矿业权或者矿业权人转让矿业权的行为。

矿业权出让是指根据矿业权审批权限,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协议等方式依法向探矿权申请人授予探矿权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以招标、拍卖、挂牌、探矿权转采矿权、协议等方式依法向采矿权申请人授予采矿权的行为。

矿业权转让是指矿业权人将矿业权依法转移给他人的行为。

第三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省级审批的矿业权交易适用本细则,自然资源部登记权限需要出让矿业权的,内蒙古自治区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接受自然资源部委托后,组织矿业权交易平台实施。

第四条 矿业权交易主体是指依法参加矿业权交易的出让人、转让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受让人、投标人、竞买人、中标人和竞得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有关资质要求的规定。

出让人是指出让矿业权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转让人是指转让其拥有合法矿业权的矿业权人。受让人是指符合探矿权、采矿权申请条件或者受让条件的、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

以招标方式出让的,参与投标各方为投标人;以拍卖和挂牌方式出让的,参与竞拍和竞买各方均为竞买人;出让人按公告的规则确定中标人、竞得人。

第五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原则上委托自治区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出让交易中心负责组织实施自然资源部和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两级发证的矿业权交易工作,也可委托盟市国土资源局在盟市级矿业权出让交易平台进行交易工作,为矿业权出让转让提供交易服务,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具有固定交易场所、完善的交易管理制度、相应的设备和专业技术人员。

鼓励使用互联网交易系统进行矿业权出让交易。

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矿业权的出让,应当在矿业权交易平台提供的交易场所或者互联网交易系统中进行,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加快推进互联网交易系统的使用工作。

矿业权交易平台可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交易代理中介机构完成具体的招标、拍卖、挂牌程序工作。

第七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交易场所或者互联网交易系统中主动公开交易服务指南、交易程序、交易流程、格式文书等,自觉接受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监督和业务指导,加强自律管理,维护市场秩序,保证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

第二章 交易委托

第八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委托人下达的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委托书或者任务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委托的事项;

(二)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交易方式、起始价(有无底价)、保证金金额、报名资质条件及其他相关要求、矿业权成交收益缴纳(包括方式、账号、时限)、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涉及的服务费用及支付方式、签署出让合同的时限、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公告和公示时间要求及发布媒介等;

(四)出让人的联系人及联系方式;

(五)其他需要在委托文件中注明的事项。

第九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认为委托书或者任务书中存在不合理的条件,影响矿业权交易公开、公平、公正,应当及时函告出让人。

第十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交易平台按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下达的委托书或者任务书组织实施。

转让人委托交易平台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组织矿业权转让交易的,应当签订委托合同。委托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矿业权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委托服务事项及要求;

(三)服务费用;

(四)违约责任;

(五)纠纷解决方式;

(六)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三章 公告及报名

第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依据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的相关材料编制招标、拍卖、挂牌相关文件并发布公告,公告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同级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

(四)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十二条 出让公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出让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开采标高、资源开发利用情况、拟出让年限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地质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资质条件;

(四)出让方式及交易的时间、地点、签署出让合同的时限、出让收益缴纳时限;

(五)获取招标、拍卖、挂牌文件的途径和申请登记的起止时间及方式;

(六)确定中标人、竞得人的标准和方法;

(七)保证金的缴纳和处置;

(八)风险提示;

(九)对交易矿业权异议的处理方式;

(十)需要公告的其他内容。

第十三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应当在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20个工作日前发布公告。挂牌时间不少于10个工作日。

已发布的公告需要更正的,应当将原公告撤销后,在原发布平台重新发布更正后的公告。如原公告与更正后的公告发布时间不一致,则更正后的公告中的投标截止日、公开拍卖日或者挂牌起始日等时间应相应顺延。

第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可根据实际,采用前置审查或者后置审查的报名方式。投标人或者竞买人按公告要求提供有效证明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有效证明材料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的企业营业执照或者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

(二)投标申请书或者竞买申请书;

(三)公告中要求的其他资质证明文件;

(四)委托他人投标或者竞买的,还应当提供授权委托书、受委托人有效身份证件。

第十五条 采用前置审查报名方式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先对投标人或者竞买人进行资质审查。符合资质条件并按期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矿业权交易平台应书面确认其交易资格。

第十六条 采用后置审查报名方式的,应由互联网交易系统对按期缴纳保证金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确认其交易资格。交易活动结束后,矿业权交易平台再对中标人或者竞得人进行资质审查,不符合资质条件的,按公告中违约责任的相关条款处理。

第四章 交易形式及流程

第十七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按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组织交易,并书面通知出让人和取得交易资格的投标人或者和取得交易资格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参加。

第十八条 招标、拍卖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每宗标的的投标人或者竞买人不得少于3家。少于3家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及时以书面形式通知出让人,出让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停止招标、拍卖。需要继续交易的,出让人应当重新委托矿业权交易平台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起始价由出让人按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招标标底,拍卖和挂牌底价在交易活动结束前须保密且不得变更。

无底价拍卖的,应当在竞价前予以说明;无底价挂牌的,应当在挂牌起始日予以说明。

第二十条 以招标方式出让矿业权的,按照以下程序进行开标和评标:

(一)投标人按照公告要求编制投标文件,密封后在规定时间内投标,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场对截止时间前的投标文件当场签收、保存,在开标前不得开启;投标截止时间之后送达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拒收。在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投标人可以补充、修改但不得撤回投标文件,补充、修改的内容作为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二)矿业权交易平台在公告确定的时间、地点,公开举行开标会议。在开标会议前,按照招标文件中专家的专业类型,从自治区公共资源交易专家库中随机抽取5人以上单数组建评标委员会,并严格保密。

(三)由出让人、投标人代表检查投标文件的密封情况,当众拆封,矿业权交易平台工作人员现场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主要内容。

(四)评标委员会按照招标文件的评标标准和方法,对所有投标人的资质和投标文件进行评审。

(五)需要由出让人确定中标人的,出让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和推荐的前三名中标候选人确定中标人。出让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但应在委托书或者任务书中载明。

使用互联网交易系统的,投标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投标和开标时间登录交易系统上传投标文件,参加开标活动。

第二十一条 以拍卖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竞价:

(一)拍卖主持人点算竞买人, 未按规定时间到达竞价现场的,视为放弃现场竞价资格;

(二)拍卖主持人介绍拍卖标的简要情况;

(三)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规则和注意事项,说明本次拍卖有无底价设置;

(四)拍卖主持人报出起始价;

(五)竞买人应价;

(六)拍卖主持人宣布拍卖交易结果。

使用互联网交易系统的,竞买人应当在公告载明的拍卖时间登录交易系统参与网上限时竞价活动。

第二十二条 以挂牌方式出让、转让矿业权的,依照下列程序组织挂牌:

(一)竞买人在挂牌期内按照公告载明的挂牌起始价和增价规则填写报价单进行报价,报价相同的,最先报价为有效报价;

(二)矿业权交易平台确认有效报价后,更新挂牌价;

(三)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平台宣布最高报价及其报价者,并询问其他竞买人是否愿意继续竞价。有愿意继续竞价的,通过现场竞价确定竞得人;

(四)现场竞价程序参照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执行。

使用互联网交易系统的,竞买人应当在公告中载明的挂牌期间和限时竞价时间前登录交易系统参与网上挂牌报价和限时竞价活动。

第二十三条 拍卖会竞价结束、挂牌期限届满,矿业权交易平台依照下列规定确定是否成交:

(一)有底价的,不低于底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无底价的,不低于起始价的最高报价者为竞得人。

(二)无人报价或者竞买人报价低于底价的,不成交。

第五章 确认及中止、终止

第二十四条 招标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确定中标人的当天发出《中标通知书》;拍卖、挂牌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场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采用后置审查报名方式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先对竞得人进行资质审查并通过后,再与竞得人签订《成交确认书》。

第二十五条 《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和中标人或者竞得人以及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

(二)出让的矿业权名称、交易方式;

(三)成交时间、地点和成交价格,主要中标条件;

(四)出让人和竞得人对交易过程和交易结果的确认;

(五)矿业权出让合同的签订时间;

(六)保证金的处置办法;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招标、拍卖、挂牌活动结束后,5个工作日内通知未中标、未竞得的投标人、竞买人办理保证金退还手续。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

第二十七条 公示期满无异议后,矿业权交易平台将成交结果函告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在中标人或者竞得人收到成交结果函后20个工作日内与出让人签订《矿业权出让合同》。矿业权出让合同范本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制定。《矿业权出让合同》应当包括下列基本内容:

(一)出让人、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和矿业权交易平台的名称、场所、法定代表人;

(二)出让矿业权的简要情况,包括项目名称、矿种、地理位置、拐点范围坐标、面积、资源储量(勘查工作程度)、资源开发利用、开采标高等,以及勘查投入、矿山环境保护及土地复垦要求等;

(三)出让矿业权的年限;

(四)成交价格、付款期限、要求或者权益实现方式等;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的时限及要求;

(六)争议解决方式及违约责任;

(七)需要约定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参照上述内容签订出让合同。

第二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

(一)公示公开期间出让的矿业权权属争议尚未解决;

(二)交易主体有矿产资源违法行为尚未处理,或者矿产资源违法行为的行政处罚尚未执行完毕;

(三)因不可抗力应当中止矿业权交易的其他情形。

矿业权交易行为中止的原因消除后,应当及时恢复矿业权交易。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矿业权交易行为终止:

(一)出让人提出终止交易;

(二)因不可抗力应当终止矿业权交易;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十条 出让人需要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的,应当向矿业权交易平台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提出中止、终止或者恢复矿业权交易,需经出让人核实同意,并出具书面意见。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及时发布中止、终止或者恢复交易的公告。

第六章 公示公开

第三十一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成交的,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在发出《中标通知书》或者签订《成交确认书》后5个工作日内进行信息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中标人或者竞得人的名称、场所;

(二)成交时间、地点;

(三)中标或者竞得的勘查区块、面积、开采范围的简要情况;

(四)矿业权成交价格及缴纳时间、方式;

(五)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的时限;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二条 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在确定协议出让矿业权受让人和出让范围后、申请登记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相关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受让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拟协议出让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四)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五)符合协议出让规定的情形及理由;

(六)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以协议方式出让的非油气矿业权,须到自然资源部办理登记手续的,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进行信息公示,公示无异议后,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自然资源部出具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并附上述公示的主要内容。

第三十三条 探矿权转采矿权(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以协议方式出让矿业权(协议出让采矿权的含划定矿区范围申请和采矿权登记申请)申请登记的,在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将相关信息对外公开。

应当公开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申请人名称;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申请矿业权的取得方式;

(四)申请矿业权的范围(含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及地理位置;

(五)勘查开采矿种、开采规模;

(六)协议出让矿业权(划定矿区范围申请除外)的,所需缴纳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总额及缴纳方式;

(七)应当公开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四条 转让人和受让人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转让变更手续。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受理矿业权申请材料后,应当同时将转让基本信息进行公示。应当公示的主要内容包括:

(一)转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二)项目名称或者矿山名称;

(三)受让人名称、法定代表人、场所;

(四)转让矿业权许可证号、发证机关、有效期限;

(五)转让矿业权的矿区(勘查区)地理位置、坐标、采矿权的开采标高、面积、勘查成果情况、资源储量情况;

(六)转让价格、转让方式;

(七)对公示内容提出异议的方式及途径;

(八)应当公示的其他内容。

第三十五条 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公示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同级公共资源交易门户网站;

(四)矿业权交易平台交易大厅;

(五)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所要求的公示公开信息应当在下列平台同时发布:

(一)自然资源部门户网站;

(二)同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门户网站;

(三)有必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公示期不少于10个工作日。

第三十六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确需收取相关服务费用的,应当按照规定报所在地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并公开收费标准。

第三十七条 招标、拍卖、挂牌方式出让矿业权的,矿业权出让成交信息公示无异议、中标人或者竞得人履行相关手续后,持《中标通知书》或者《成交确认书》、《矿业权出让合同》等相关材料,向有审批权限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矿业权登记手续。

须到自然资源部办理以协议出让方式出让矿业权登记手续的,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公示无异议的书面材料,开展矿业权出让收益评估工作。

第七章 交易监管

第三十八条 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全区矿业权交易活动。

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矿业权招标拍卖挂牌过程的监督,完善投诉处置机制,公布投诉举报电话,加强社会监督。

第三十九条 矿业权交易平台应当对每宗矿业权交易建立档案,收集、整理自接受委托至交易结束全过程产生的相关文书并分类登记造册。开标、评标、拍卖、竞价的现场过程应当进行摄录像,与矿业权交易档案一并存档备查。使用互联网交易系统的,矿业权交易平台还应保存交易过程形成的电子数据档案。

第八章 违约责任及争议处理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中标人、竞得人违约,按照公告或者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

(一)中标人放弃中标项目的、竞得人拒绝签订《成交确认书》,中标人、竞得人逾期不签订或者拒绝签订《出让合同》的;

(二)中标人、竞得人未按约定的时间付清约定的矿业权出让收益或者其他相关费用的;

(三)中标人、竞得人提供虚假文件或者隐瞒事实的;

(四)向主管部门或者评标委员会及其成员行贿或者采取其他不正当手段中标或者竞得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认定为违约行为的情形。

第四十一条 矿业权交易过程中,矿业权交易平台及其工作人员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同级公共资源交易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依规予以处理;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承担经济赔偿责任;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四十二条 交易过程中发生争议,合同有约定的,按合同执行;合同未约定的,由争议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三条  鼓励矿业权转让进入平台交易,提高交易质量和水平,转让交易具体操作细则由自治区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出让交易中心另行制定。

第四十四条 矿业权交易活动中涉及的所有费用,均以人民币计价和结算。

第四十五条  盟市发证权限的矿业权出让、转让可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本细则发布前,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和自治区土地使用权与矿业权出让交易中心以往制定的有关规范矿业权交易的文件与本细则不一致的,按照本细则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实行,有效期五年,由内蒙古自治区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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