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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标截止前,“改名换姓”后的供应商能否以原名称参与投标?


【信息时间: 2020-05-19 16:13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典型案例76号:投标截止前,“改名换姓”后的供应商能否以原名称参与投标?

问题

 

近日,记者遇到这样一个实务问题:在某公开招标项目中,A公司在投标截止时间前两三天将公司名称变更为了B,由于来不及准备相关材料(客观原因),仍以A的名义参与了投标且中标。中标结果发布后,原第二名中标候选人提出质疑,认为A公司已更改公司名称,不得以原来公司的名义参与投标,本项目应当废标。那么,该质疑是否有效?

回答

“质疑有效。A公司虽然在投标截止前来不及准备名称变更的材料,但可以在投标文件中加以说明,无论如何,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都不得以变更前A公司的名称发布中标结果。”这是大多数受访专家给出的意见。

 

据了解,《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章专章规定了“变更登记”事项,其中第二十八条直接就公司名称变更进行了规定,即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其第二十六条、二十七条进一步规定了变更的程序性要求和所需提交的材料。

 

“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公司依法变更名称是没有问题的,这在实践中也是稀松平常的,此行为和公司参与政府采购、投标没有实质性关系,系公司依法自治的范畴。当然,案例所涉问题需要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上海市海华永泰(昆明)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承蔚表示。

 

A公司变更名称需要一定的程序、手续和时间,这些也都可以理解,A公司也没有必要更改它原来已经编制好的投标文件,但是其应该根据招标文件要求,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将已经更改的信息材料以补充或者修改的方式提交,其对投标文件补充或者修改的,应当按照招标文件有关规定进行编制、密封、标记、签字、盖章并在递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递交,并清楚标明“补充”或者“修改”字样,补充或者修改的内容构成投标文件的组成部分。在补充或者修改文件中说明公司名称变更事项,并指出获得新的营业执照和公司印章的时间。鉴于A公司已经更名,再以A公司的名称作为中标结果并公布的话则是不行的,应以B名称为准。”青岛市财政局朱士龙指出。

 

“如果A公司没有在投标文件中如实反映公司名称变更事项,没有附加相关说明,那么,中标结果公告了A公司中标后,合同签订并公告的是B公司,削弱了政府采购的公信力和严肃性,违背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中贸国际工程招标(北京)有限公司负责人成凯指出,这是个非常严肃的问题。

 

“其实还要看招标文件是否对资格证明文件、公司名称变更作另行要求,以及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是否依法合规地进行了资格审查。”成凯进一步说明道,如果招标文件没有作具体规定,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以下简称“87号令”)第四十条的规定,公开招标采购项目开标结束后,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应当依法对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本案中A公司没有在投标文件中如实反映公司名称变更的情况,就可能产生前述中标结果公告与合同公告中供应商名称不一致的问题,其他供应商依法提出质疑后,采购人和代理机构应该考虑A公司是否违背政府采购诚实信用原则、资格性审查是否认定错误。

 

李承蔚补充道,公司名称发生变更的,原则上应以变更后的名称进行市场活动,但亦没有法律法规明确禁止或排斥沿用此前的名称。尤其公司名称变更前已参与的市场经济活动,并不因公司名称的变更而受实质影响,也就是说,仍由名称变更后的公司享有权益或承担责任。因此,若在政府采购活动或招标投标活动中,公司名称进行变更的,只要公司能出具公司名称变更的工商登记证明材料,证明其主体的同一性,原则上采购人或招标人不得拒绝,其他供应商或投标人亦不得质疑或异议。但仅限于公司名称变更发生在政府采购或招标投标活动过程中或前后合理时间,而不可无限扩展。

 

基于质疑有效的观点,记者查阅相关法律法规后找到了后续案件处理的依据。按照《政府采购质疑和投诉办法》(财政部令第9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采购人或采购代理机构认为供应商质疑成立且影响或者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对采购过程、中标或者成交结果提出的质疑,合格供应商符合法定数量时,可以从合格的中标或者成交候选人中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的,应当依法另行确定中标、成交供应商;否则应当重新开展采购活动。质疑答复导致中标、成交结果改变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将有关情况书面报告本级财政部门。

 

记者在采访中还了解到另外一种观点,即本案中的质疑无效。

 

“简单举个例子,我原来叫小明,后来因为种种因素,我改名为小红,但我还是原来那个我。”贵州省遵义市铁路建设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陆思宇告诉记者,此问题需要明确的是,公司名称变更期间,其有关股权、债权该如何认定?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并结合本案例,A公司在投标过程中发生名称变更,属于《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中规定的形式变更,依照该条例规定,公司变更名称的,应当自变更决议或者决定作出之日起30日内申请变更登记,名称发生变更时,须经工商部门处进行预核准。本案例中,A公司投标时尚处于变更阶段(比如,尚未申领变更后的营业执照),相关民事责任仍然由A公司承担。A公司在名称发生变更时,其仍然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供应商参与政府采购的身份、条件,具有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因投标时,其营业执照仍然有效。A公司在发生变更登记后,其相关民事责任由变更后的民事主体承担。故质疑不成立。

 

此外,某业内人士认为A公司构成以虚假材料谋取中标。对此,记者向业界一线专家询问,暂无人支持此观点。



法律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

 

第三条政府采购应当遵循公开透明原则、公平竞争原则、公正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

 

作者:杨文君    来源:中国政府采购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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