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回联盟首页 | 共产党员网
当前时间:
今日天气:
您现在的位置:首页 >> 达拉特旗 >> 政策法规 >> 产权交易
 
内蒙古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信息时间: 2020/3/26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内政办发〔2015〕52号)

 

第一条为进一步贯彻企业国有资产交易“应进必进、能进则进、进则规范、操作透明”的要求,加强对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范自治区区直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行为,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从源头上预防和治理腐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内蒙古自治区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自治区人民政府令第205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自治区区直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以下统称“企业”)。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实物资产转让,是企业在改制重组、清算、生产经营过程中对闲置资产、报损报废资产、废旧物资、企业专属基础设施和其他实物资产等实施的转让行为。

转让的企业实物资产权属应当清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的实物资产不得转让。

第四条企业要建立完善实物资产管理相关制度,明确资产管理的职责部门、管理权限、决策程序、工作流程,对本企业应当进场交易的实物资产金额标准做出具体规定,并由区直企业(集团)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第五条企业转让房屋建筑物、具有进场交易价值的车辆和企业内部实物资产管理制度规定金额以上的实物资产,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进入依法设立且资产交易信息接入国务院国资委企业国有产权交易信息监测系统的内蒙古产权交易中心交易。

涉及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及国家和自治区另有特殊规定的实物资产转让的,应当同时按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办理。

第六条企业要严格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国有资产法》等法律法规及相关规定,根据公司章程规定的权限和实物资产管理制度,履行实物资产转让的内部决策及审批程序。

涉及自治区区直企业及其重要子企业重大资产转让行为、关系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的重大事项,由区直企业(集团)向自治区国资委履行报告程序。

第七条企业实物资产转让经批准或决定后,转让方要委托中介机构按照国家规定进行资产评估,转让实物资产的首次挂牌价格不得低于经备案的资产评估结果。经公开征集没有产生意向受让方的,转让方可以根据标的情况确定新的挂牌价格并重新公告;如拟确定新的挂牌价格低于资产评估结果的百分之九十,应当取得实物资产转让批准或决定机构书面同意。必要时企业应在资产评估前组织清产核资。

第八条产权交易机构应按照统一信息披露、统一交易规则、统一交易系统、统一过程监测的原则,制定完善国有企业实物资产交易规则和转让工作流程,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应建立实物资产交易季度统计报告制度,按季度上报自治区国资委。

第九条在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过程中,转让方未按有关规定履行程序、未按本办法进场公开交易、故意隐匿资产、披露信息不充分、提供虚假资料、与受让方恶意串通、采取不正当手段及其他违法违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自治区国资委或企业实物资产转让批准单位应责令转让方终止转让活动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对造成国有资产流失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条企业实物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和参与的中介机构、产权交易机构不依法执业,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

第十一条自治区区直企业(集团)应组织资产管理、财务审计等部门于每年年初对本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上一年度实物资产转让工作进行自查,自查情况于每年第一季度末书面报自治区国资委备案。

自治区国资委不定期对企业实物资产转让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对产权交易机构有关实物资产交易的制度建立、系统建设、流程设计及交易组织等实施指导和监督。

第十二条自治区本级国有参股企业、各盟市所属企业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附件:
暂无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