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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蒙古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办法(内水建〔2015〕72号)


【信息时间: 2022/8/24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第一条  为维护招标投标活动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行政监督行为,明确行政监督权利和义务,落实监管责任,保证招标投标活动依法进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和水利部《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管理规定》、《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行政监督暂行规定》,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水利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采购等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依法必须招标的范围和规模标准按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应按照属地管理或权限管理原则进入公共资源交易市场交易。

 

鼓励利用信息网络进行电子招标投标。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

 

公共资源交易中心对招标投标活动的管理不能代替行业行政监督。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要按照职责分工,依法进行招标投标行政监督管理,对招投标活动中出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加强行政执法,加大查处力度。

 

第五条 自治区水利厅是全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与管理部门,对全区依法必须招标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进行业务指导和监督检查,其办事机构为自治区水利厅水利工程招标投标管理办公室,具体负责日常工作。

 

盟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辖区内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部门,并接受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六条 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自治区水利厅负责全区大中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和厅直属单位组织实施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或者由自治区、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联合监督;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其辖区内中小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以及自治区水利厅负责监督以外的其他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具体项目的行政监督实施主体,在项目招标审批中应给予明确。盟市、旗县(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权限划分,由盟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七条 与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必须自觉接受行政监督部门的行政监督。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工作由招标人负责,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

 

   第八条 行政监督部门主要职责:

 

  (一)贯彻执行有关招标投标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

 

  (二)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地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的管理办法;

 

  (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和管理;

 

  (四)对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活动进行监督;

 

  (五)组建并管理自治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评标专家库;

 

  (六)受理管理权限范围内的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投诉,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

 

第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一般采取事前报告、事中监督和事后备案的方式进行。

 

(一)事前报告。招标人应在发布招标信息前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报告(含招标文件),行政监督部门发现违法违规内容时,应责令招标人及时修改。

 

 (二)事中监督。招标人在开标前,须提前2日向行政监督部门报告开标的具体时间、地点,行政监督部门应派人到现场监督开标、评标活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行为,应立即责令改正,必要时可做出包括暂停开标或评标以及宣布开标、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对违法的中标结果予以否决。

 

(三)事后备案。招标人应当自发出中标通知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包括投诉及违法违规处理情况),报告的内容和格式按照有关规定执行。行政监督部门对发现的违法违规内容应及时进行处理。

 

第十条 行政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对招标准备工作的监督

 

1.招标工作应具备的条件是否满足有关规定和要求;

 

2.招标前的各项准备工作(包括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招标代理的选取、分标方案、招标计划安排、投标人的资质、人员资格、评标办法、评标委员会组建方案以及开标、评标工作具体安排等)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采取邀请招标方式的是否按规定履行了审批、核准手续,邀请的潜在投标人的数量、资质要求等内容是否满足有关规定;

 

4.招标公告的内容、发布方式及媒介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5.招标文件(含资格审查文件)的内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6.评标标准和评标办法是否符合国家及自治区有关规定。

 

(二)对资格审查(含预审和后审)的监督

 

1.投标人资格条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要求和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

 

2.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对投标人仍在处罚期限内被禁止参加投标或在工程质量、安全生产和信用信息等方面存在的不良行为或劣迹进行核查;

 

3.是否存在歧视、限制或者排斥潜在投标人的行为。

 

(三)对开标活动的监督

 

1.开标时间、地点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投标人递交投标文件是否符合招标文件规定;

 

3.开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4. 对开标活动有异议的,是否现场提出、答复和记录。

 

(四)对评标的监督

 

1.评标专家的抽取和评标委员会的组建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2.评标程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评标方法、标准是否与招标文件一致;

 

4.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是否向评标委员会提交从水行政主管部门网站上下载或查阅的所有投标人的信用档案资料;

 

5.评委赋分、计分是否符合评标标准、是否与审查意见一致、是否存在明显不公平;评委评审意见是否客观、详实、公正;

 

6.评标报告是否由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对评标委员会成员的不同意见是否有书面形式说明,在评标报告中是否记载其不同意见;

 

7.评标报告的讨论及通过、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及其排序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五)对确定中标人的监督

 

1. 确定中标人的原则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和招标文件约定;

 

    2. 确定中标人的时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3. 确定中标人结果是否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人顺序一致并符合招标文件约定;

 

4. 发出中标通知书是否符合规定要求,是否有在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人的情形。

 

第十一条 参与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人员的职责:

 

(一)参与招标投标全过程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一般为2人,联合监督现场监督人员不超过4人);

 

(二)监督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投标人及评标委员会的行为,对有违纪违规行为的有关人员应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改正,视情节轻重,采取相应措施进行处理。

 

1. 在开标过程中,发现严重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要求招标人暂停开标或依法宣布开标结果无效;

 

2.监督评标委员会的依法组建及其成员的合法抽取,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应当从自治区水利厅组建的自治区水利工程评标专家库中随机抽取。特殊项目可以从自治区政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组建的专家库中随机抽取;

 

3. 在评标过程中,监督人员有权检查评委的打分结果,必要时可要求评委对有疑问的打分予以解释。发现评标委员会成员和相关工作人员有违规行为时,监督人员有权取消违规人员的评标资格和停止相关人员的工作。如有严重违规行为,有权要求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中止或取消评标活动,另行组织评标或做出评标结果无效的决定。

 

(三)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监督人员可以要求招标人重新招标

 

1.未按招标文件要求进行招标的;

 

2.在投标文件递交截止时间内接受的投标文件不足3家的;

 

3.在开标过程中出现无效标、废标,有效投标不足三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

 

4.评标过程中评标委员会否决所有投标的;

 

5.在招标过程中出现其他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十二条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受理水利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相关投诉。投标人或者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可以依法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投诉,投诉人应当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书面证明材料。

 

第十三条 行政监督部门受理投诉处理依据《工程建设项目招标投标投诉处理办法》(七部委令11号,20139部委23号令修改)执行。

 

第十四条 对不按规定提交招标报告、招标文件、招标投标总结报告以及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其通报批评,责令限期改正;对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不接受行政监督的招标人,行政监督部门可以对单位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四条 对招标人或其代理人、投标人、评标专家和相关工作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及相关规章制度的其他行为,行政监督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行政监督人员、招标人(项目业主)及有关工作人员要遵守各项纪律规定,严肃查处违规违纪行为,特别是滥用职权、玩忽职守、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职责的行为,严格按照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实施责任追究和行政效能问责。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有效期5年,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自治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我厅此前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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