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详解政府采购的六种采购方式


【信息时间: 2022/1/17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三、政府采购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规定,政府采购采用以下方式:(一)公开招标;(二)邀请招标;(三)竞争性谈判;(四)单一来源采购;(五)询价;(六)国务院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认定的其他采购方式。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财政部制定了《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认定竞争性磋商为政府采购的第六种采购方式。


(一)公开招标


公开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以招标公告的方式邀请非特定的供应商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公开招标主要适用于采购需求中核心边界条件和技术经济参数明确、完整、符合国家法律法规及政府采购政策,且采购过程中不作更改的项目。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开招标应作为政府采购的主要采购方式。采购人不得将应当以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的货物或者服务化整为零或者以其他任何方式规避公开招标采购。


政府采购货物或服务项目公开招标数额标准,属于中央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国务院规定;属于地方预算的政府采购项目,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政府采购工程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货物、服务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执行。


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财政部令第87号)第四十四条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由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依法对投标人的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和《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规定,政府采购货物服务招标评标方法分为最低评标价法和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的价格评审采用低价优先方法。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给山西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关于“对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政府采购项目,采购人要建立和完善内部管理制度,强化采购、财务和业务部门(岗位)责任,结合采购项目具体情况,依法选择适用的采购方式,防止随意采用和滥用采购方式”的答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关于“中央预算单位采购限额标准以上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下的货物、工程和服务,以及达到招标规模标准依法可不进行招标的政府采购工程建设项目,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采购方式的,由单位根据《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及有关制度规定,自主选择相应采购方式”的规定,无需财政部门审批。


(二)邀请招标


邀请招标,是指采购人依法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并以投标邀请书的方式邀请其参加投标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邀请招标方式采购:(一)具有特殊性,只能从有限范围的供应商处采购的;(二)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费用占政府采购项目总价值的比例过大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根据《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第十四条规定,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以下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并从中随机抽取3家以上供应商向其发出投标邀请书:(一)发布资格预审公告征集;(二)从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选取;(三)采购人书面推荐。采用前款第一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标准和方法,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预审。采用第一款第二项或者第三项方式产生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名单的,备选的符合资格条件供应商总数不得少于拟随机抽取供应商总数的两倍。


(三)竞争性谈判


竞争性谈判,是指谈判小组与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谈判,供应商按照谈判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最后报价,采购人从谈判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谈判适用于“先提供或获得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交易机制。同时也适用于公开招标的货物、服务采购项目,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两家,经本级财政部门批准进行竞争性谈判采购的情形。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竞争性谈判方式采购:(一)招标后没有供应商投标或者没有合格标的或者重新招标未能成立的;(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采用招标所需时间不能满足用户紧急需要的;(四)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


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谈判采购活动。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产生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谈判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谈判。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采用竞争性谈判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给山西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的答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自主选择相应采购方式,无需财政部门审批。


值得注意的是,多年来,竞争性谈判形成了忽视法律程序、具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特点的“主流运作模式”,《政府采购法》规定的法律程序未得到执行,谈判小组的职责未得到充分履行。随着政府采购制度的完善,竞争性谈判法定程序与主流运作模式之间适用政府采购制度的矛盾越来越突出,例如竞争性谈判的“确定邀请参加谈判的供应商名单”,是属于资格预审、资格后审,还是一种特殊的资格审查。竞争性谈判法定程序不适应我国的政府采购现状,需要在政府采购修法时给予纠正和统一。


(四)单一来源采购


单一来源采购,是指采购人从某一特定供应商处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货物或者服务,可以依照本法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一)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二)发生了不可预见的紧急情况不能从其他供应商处采购的;(三)必须保证原有采购项目一致性或者服务配套的要求,需要继续从原供应商处添购,且添购资金总额不超过原合同采购金额百分之十的。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根据《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和《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项目,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情形,只能从唯一供应商处采购的,采购人应当将采购项目信息和唯一供应商名称在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指定的媒体上公示,并将公示情况一并报财政部门。任何供应商、单位或者个人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有异议的,可以在公示期内将书面意见反馈给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并同时抄送相关财政部门。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收到对采用单一来源采购方式公示的异议后,应当组织补充论证,论证后认为异议成立的,应当依法采取其他采购方式;论证后认为异议不成立的,应当将异议意见、论证意见与公示情况一并报相关财政部门。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给山西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的答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自主选择相应采购方式,无需财政部门审批。


《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公开招标过程中提交投标文件或者经评审实质性响应招标文件要求的供应商只有一家时,申请单一来源采购方式的,应按其规定提供有关申请材料。


(五)询价


询价,是指询价小组向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发出采购货物询价通知书,要求供应商一次报出不得更改的价格,采购人从询价小组提出的成交候选人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购的货物规格、标准统一、现货货源充足且价格变化幅度小的政府采购项目,可以依照本法采用询价方式采购。


《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公开招标数额标准以上的货物或者服务,符合《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情形或者有需要执行政府采购政策等特殊情况的,经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批准,可以依法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采购以下货物、工程和服务之一的,可以采用竞争性谈判、单一来源采购方式采购;采购货物的,还可以采用询价采购方式:(一)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内,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二)依法制定的集中采购目录以外、采购限额标准以上,且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货物、服务;(三)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经批准采用非公开招标方式的货物、服务;(四)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政府采购工程。


《政府采购非招标采购方式管理办法》第十二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询价采购活动。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产生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询价小组从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名单中确定不少于三家的供应商参加询价。


根据《财政部关于加强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项目价格评审管理的通知》规定,采用询价采购方式的,应当比照最低评标价法确定成交供应商,即在符合采购需求、质量和服务相等的前提下,以提出最低报价的供应商作为成交供应商。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给山西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的答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自主选择相应采购方式,无需财政部门审批。


值得注意的是,询价也同竞争性谈判一样,形成了忽视法律程序、具有公开招标方式采购特点的“主流运作模式”。


(六)竞争性磋商


竞争性磋商,是指采购人、政府采购代理机构通过组建竞争性磋商小组(以下简称磋商小组)与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就采购货物、工程和服务事宜进行磋商,供应商按照磋商文件的要求提交响应文件和报价,采购人从磋商小组评审后提出的候选供应商名单中确定成交供应商的采购方式。


竞争性磋商仍然遵循“先提供或获得采购需求,后竞争报价”的交易机制。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三条规定,符合下列情形的项目,可以采用竞争性磋商方式开展采购:(一)政府购买服务项目;(二)技术复杂或者性质特殊,不能确定详细规格或者具体要求的;(三)因艺术品采购、专利、专有技术或者服务的时间、数量事先不能确定等原因不能事先计算出价格总额的;(四)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五)按照《招标投标法》及其实施条例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外的工程建设项目。


需要注意的是,尽管有的采购项目被财政部门列入政府购买服务指导性目录,但是,根据《政府购买服务管理办法》第二条关于“政府购买服务”的定义及第五条关于“各级国家机关是政府购买服务的购买主体”的规定,在以“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名义选择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时,应注意“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对采购人单位属性的限制性规定。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第六条规定,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应当通过发布公告、从省级以上财政部门建立的供应商库中随机抽取或者采购人和评审专家分别书面推荐的方式邀请不少于3家符合相应资格条件的供应商参与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


由于《政府采购法》没有关于竞争性磋商程序设计,供应商的资格审查可按《政府采购法实施条例》实行资格预审或资格后审,即可以按照《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的节点要求,参照竞争性谈判或公开招标方式细化采购程序。


根据《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由采购人依法对供应商的资格进行审查。


根据《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竞争性磋商评审方法为综合评分法。综合评分法的价格评审采用低价优先方法。


《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符合“市场竞争不充分的科研项目,以及需要扶持的科技成果转化项目”情形的,提交最后报价的供应商可以为2家。《财政部关于政府采购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管理暂行办法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规定,采用竞争性磋商采购方式采购的政府购买服务项目(含政府和社会资本合作项目),在采购过程中符合要求的供应商(社会资本)只有2家的,竞争性磋商采购活动可以继续进行。这里的采购过程是指磋商开始时符合资格条件的供应商有三家以上,磋商过程中符合条件的供应商在只有两家的情况下,磋商活动可以继续进行。


根据财政部办公厅给山西财政厅《关于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采购方式适用等问题的函》的答复和财政部《关于印发〈中央预算单位变更政府采购方式审批管理办法〉的通知》第十九条的规定,未达到公开招标数额标准政府采购项目,自主选择相应采购方式,无需财政部门审批。


《招标投标法》规范的招标方式为公开招标和邀请招标。《招标投标法》第十七条规定,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而政府采购采用邀请招标要经过资格审查和随机抽取程序,采购程序更复杂,采购效率也低。


《政府采购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因特殊情况需要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的,应当在采购活动开始前获得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人民政府采购监督管理部门的批准。《政府采购法》对公开招标数额标准的规定,使得采用竞争性采购方式也须审批。加之,我国政府采购采购方式之多,有的适用情形并无多大差异,但每种采购方式有其适


用的采购程序以及评审方法,而且还存在法定程序与主流操作模式的差异。采购方式、采购程序、评审方法需要进一步理顺,包括与GPA公开招标、选择性招标和有限招标采购方式的衔接。


政府采购制度在我国实行二十年来,由于《政府采购法》关于竞争性谈判、询价采购程序设计脱离实际,不为采购人、采购代理机构乃至监管部门所接受,形成了“主流操作模式”,而政府采购相关部门规章、规范性文件又容忍主流操作模式,持续下去,依法采购成为一纸空谈。深化政府采购制度改革,取消竞争性采购方式审批,整合采购方式,规范采购程序,或许将成为政府采购修法关注的课题。

   来源:采购学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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