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鄂尔多斯市招标投标质疑投诉处理办法


【信息时间: 2016/7/25  阅读次数: 【我要打印】【关闭】

鄂尔多斯市招标投标质疑投诉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护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合法权益,建立公平、高效的招标投标活动质疑(异议)、投诉处理机制,进一步规范质疑、投诉及其处理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采购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鄂尔多斯市公共资源交易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鄂尔多斯市行政区域内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及政府采购项目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质疑、投诉及其处理。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投诉处理部门(下称投诉处理部门)是指鄂尔多斯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其它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据各自监督职能,依法履行与本行业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查处违法行为。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和政府采购招标投标活动质疑处理部门(下称质疑处理部门)是指招标人、采购人、我市各级公共资源交易综合管理办公室和各级集中采购机构。

  第四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不符合法律、法规及有关规定的,有权依法在规定时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投诉。对符合受理条件的质疑、投诉情形,投诉处理部门应及时调查处理。

  第五条 处理质疑、投诉时应坚持公平、公正、简便、高效的原则,切实维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招标投标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二章 质疑的提起及受理

 

第六条 招标投标当事人认为招标投标活动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向质疑处理部门提出质疑。

  建设工程方面:

  (一)潜在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资格预审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提交资格预审申请文件截止时间两日前提出;对招标文件有异议的,应在投标截止时间十日前提出。质疑处理部门应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

  (二)投标人对开标有异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质疑处理部门当场答复并作记录。

  (三)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对依法必须进行招标项目的评标结果有异议的,应在中标(成交)候选人公示期间提出。质疑处理部门自收到异议之日起三日内作出答复,答复前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政府采购方面:

  (一)供应商对开标有疑议的,应在开标现场提出,质疑处理部门当场答复并作记录。

  (二)供应商认为采购文件、采购过程、中标或成交结果使自己权益受到损害的,可在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提出质疑,质疑处理部门在七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第七条 质疑人提起质疑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质疑人是参与被质疑工程建设招标项目的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或是参与被质疑政府采购项目的供应商;

  (二)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的质疑有效期限内提起质疑;

  (三)质疑书内容应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据齐全;

  (四)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质疑人提出质疑时应提交书面质疑书,质疑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质疑人和被质疑人全称、地址、项目名称。

  (二)质疑的具体事实、理由、相关证据材料及明确请求。

  (三)有效联系人和联系电话。

  (四)提起质疑的日期。

  (五)署名。质疑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加盖法人公章,并附有效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六)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质疑书为受委托人递交的,应出具本项目质疑事项授权委托书,并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加盖法人公章;质疑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质疑处理部门可不予受理:

  (一)未在有效期限内提出质疑的;

  (二)质疑未以书面形式提出的;

  (三)质疑书内容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重新递交仍不符合并拒绝补正或超出规定期限的;

  (四)其它不符合受理条件情形的。

  第十条 符合受理条件的质疑,自质疑处理部门收到质疑书原件并办理签收之日,为质疑正式受理日。

  

第三章 质疑的处理

 

  第十一条 质疑处理部门收到质疑后,应在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时限内及时向质疑人作出书面答复,并抄送投诉处理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二条 在质疑处理部门依法对质疑事项开展调查、处理时,质疑人等利害关系人或其他知情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反映情况,并提供所需材料。质疑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质疑处理部门依法调查处理质疑的,质疑处理部门可分情形作出按自动撤回质疑处理等决定。

  第十三条 招标代理机构须配合质疑处理部门认真做好解释及质疑答复工作,未配合且推脱责任、造成不良影响者,记入诚信会员库不良行为档案,并作为考评依据予以考核。

第四章 投诉的提起及受理

  第十四条 投标人或其他利害关系人认为招投标活动不符合有关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按有关规定时间向投诉处理部门投诉。投诉应有明确的请求和必要的证明材料。

  建设工程方面:质疑人对质疑处理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或质疑处理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作出质疑答复的,可自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十日内向投诉处理部门投诉。

  政府采购方面:质疑人对质疑处理部门的答复不满意或质疑处理部门未在规定时间内做出答复的,可以在答复期满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向投诉处理部门投诉。

  第十五条 投诉人投诉时应提交书面投诉书。投诉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等。

  (二)投诉事项的基本事实、相关请求及主张。

  (三)有效线索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署名。投诉书应由法定代表人本人签字、加盖法人公章,并附有效联系方式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

  (五)受委托人身份证明材料。投诉书为受委托人递交的,应出具本项目投诉事项授权委托书,并提供受委托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同时加盖法人公章;投诉人为自然人的,应由本人签字,并提供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六)质疑和质疑答复情况及相关证明材料。如已向其它有关监督部门投诉的一并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六条 投诉人就同一事项向两个以上有权受理的行政监督部门投诉的,由最先收到投诉的部门负责处理。

  投诉处理部门应自收到投诉书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视情形分别做出以下处理:

  (一)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处理条件的,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并将不予受理的理由书面告知投诉人;

  (二)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处理条件,但不属于本部门受理范围的,告知投诉人向其它行政监督部门投诉;

  (三)符合本办法规定投诉处理条件的,收到投诉书之日即为正式受理日。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受理,并书面告知投诉人:

  (一)未按本办法第六条规定先向质疑处理部门提起质疑,而直接投诉的或投诉事项已进入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程序的;

  (二)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书面投诉书的;

  (三)投诉人未参与投诉项目的招标投标活动,或与该投诉事项无任何利害关系的;

  (四) 超过投诉有效时限的;

  (五)已作出处理决定,且未提出新的有效证据的;

(六)投诉人撤回投诉后,又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提出投诉的;

  (七)属于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投诉人自动撤回投诉的;

  (八)属于其它法律法规规定的不予受理情形的。

 

    第五章 投诉的处理

 

  第十八条 投诉人有下列情形的,按自动撤回投诉处理。

  (一)投诉受理后三日内无法按投诉书中所提供的联系方式与投诉人取得联系,且投诉人不能作出合理解释的。

  (二)投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或参与项目投标的受委托人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调查或有其它可以视为自动撤回投诉情形的。

  第十九条 投诉人应当提供证据材料证明所提出的主张,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责。投诉处理部门可要求投诉人和被投诉人对证据进行质证,并作记录。

  第二十条 投诉处理过程中,投诉处理部门应听取被投诉人的陈述和申辩。被投诉人应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被投诉人拒不提交相关证据、依据和其它有关材料,或无正当理由拒绝配合投诉处理部门调查的,承担相应后果。

  第二十一条 调查取证工作结束后,投诉处理部门应收集整理有关书面资料,撰写调查报告,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二十二条 投诉处理部门查处投诉案件时,有权查阅、复制有关文件、资料,调查有关情况,相关单位和人员应积极配合,如实提供有关材料,不得有拒绝、隐匿或弄虚作假行为,并对提供的证明材料负相应的法律责任。必要时,投诉处理部门可依法责令暂停招标投标活动。

  第二十三条 投诉处理决定作出前,投诉人要求撤回投诉的,应以书面形式递交投诉处理部门,由投诉处理部门审查后,分情形作出决定。

  第二十四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根据调查和取证情况,对投诉事项进行审查,按照下列规定做出处理决定:

  (一)投诉缺乏事实依据或法律依据的,驳回其投诉;

  (二)投诉情况属实,招标投标活动确实存在违法违规行为的,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及本办法对相关单位或人员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投诉处理部门应自受理投诉之日起三十个工作日内,对投诉事项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外出调查取证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

  第二十六条 投诉处理部门作出处理决定时,应填写投诉处理决定书。投诉处理决定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投诉人和被投诉人的名称、地址;

  (二)投诉人的投诉事项及主张;

  (三)调查认定的基本事实;

  (四)处理决定的具体内容、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

  (五)作出处理决定的日期;

 () 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的救济途径。

  第二十七条 上级交办的投诉案件,投诉处理部门应在规定时限内调查处理完毕,并将结果报上级部门。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二十八条 建设工程项目经投诉处理部门审查,认定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向招标人或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谋取中标的、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以其它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的,中标无效。

  政府采购项目经投诉处理部门审查,认定采购文件具有明显倾向性或歧视性,认定采购文件、采购过程影响或可能影响中标、成交结果的,以及中标、成交结果的产生过程存在违法行为的,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 采购活动尚未完成的,责令修改文件,并按修改后的采购文件开展采购活动;

  ()采购活动已完成但尚未签订合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责令重新开展采购活动;

  (三)合同尚未签订的,根据不同情况决定全部或部分采购行为违法,责令重新招标或重新评标;

  (四)合同已签订但尚未履行的,决定撤销合同,责令重新招标;

  (五)合同已经履行的,决定采购活动违法,给招标人、投诉人造成损失的,由相关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九条 对故意捏造事实、伪造证明材料或以其它非法手段取得证明材料进行投诉的,给他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条 相关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职务之便,以直接或间接、明示或暗示等任何方式非法干涉招标投标活动。负责投诉处理的工作人员应严格遵守保密规定,不得将投诉相关事项透露给与投诉无关的其他单位和个人。相关工作人员如违反上述规定,依法予以通报批评、警告等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移交司法机关处理。

  第三十一条 投诉人对投诉处理决定不服或投诉处理部门逾期未作处理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由鄂尔多斯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31125日起正式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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